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
2024年05月19日 星期日
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学术自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0-09-01 文章来源: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 阅读量:4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以下简称“学会)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弘扬敬业、诚信、笃学、创新的精神,强化学术诚信和学术自律意识,规范学术行为,促进学术繁荣,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会所有会员、所聘任的专家学者以及以本会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所有人员(以下统称“学术人员”)。

第二章 基本学术规范

第三条 学术人员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学术道德以及下述基本学术规范:

(一)学术活动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和出版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原始出处;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二)合作作品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依次署名,或由作者共同约定署名。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须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作者承担主要责任。

(三)在对自己或他人的作品进行介绍、评价时,或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重大科研成果必须经过学术界科学论证或权威部门鉴定后,方可向新闻媒体公布。

(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学学会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研究,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八)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九)重复发表研究成果;(十)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章  自律制度的监督

第五条 学会“学术工作委员会”是受理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最高学术管理(包括调查评判)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会学术规范行为,推进本会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接受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组织进行独立调查和评判。其日常办事机构是秘书处。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对检查发现的及社会监督举报违反本自律制度的,应核实情况,秘书处与学术工作委员会协调成立 “专家委员会”及学术专家、秘书处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学术调查组”,启动调查工作。

第七条 调查时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认真审查有关举报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八条 调查组将书面调查报告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在接到书面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应针对报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向调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未反馈意见的视为认同。

第九条 调查组对上述调查报告和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后,提出事实认定建议,提交学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条 会长根据办公会议提出的事实认定意见,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学会各会员、学术人员应积极配合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工作,并为调查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应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不存在任何实际利益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组在组织调查和事实认定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和证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举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有关调查和认定情况。

第四章  处罚和复议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会将对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会员、学术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赔偿受害人损失、暂停或终止项目、追回经费、解除合作关系等处理。

(二)触犯国家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1、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的;

2、积极减轻学术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

3、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不配合调查工作,伪造、销毁证据的;

2、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3、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要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本会和被举报人合法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第八届第一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202091日起施行。由理事会解释。